《条例》进一步规范了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一方面,专门设置了用户权益保护一章,对供电企业提高服务水平、就近设立营业网点、公开办事制度、及时恢复供电、禁止损害用户权益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另一方面,为保证用户持续用电和安全用电,条例对供电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中止供电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条款,并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前向用户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供电: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擅自转供电能的;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条例》还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7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24小时通知用户;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以及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于供电中止前3日通知用户。
另外,《条例》规定,因电力紧缺或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及时通知用户。 |